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的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私刻單位的公章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對行為人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不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具有因果關系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為人利用單位公章從事民事活動或進行犯罪活動一般包括私刻、盜蓋和借用三種情形。
私刻單位公章對外從事民事活動,行為人若為單位員工,單位根本不知,沒有過錯,那單位不承擔民事責任。若單位明知而不反對,或者是疏于管理,單位應當承擔過錯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行為人若是單位以外的人,則看單位是否明知,若單位不知則不承擔責任,明知而不反對,則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盜蓋單位公章進行民事活動或犯罪活動,常理來說,無論行為人是單位的人還是單位以外的人,只要單位公章被盜,就說明單位管理存在漏洞,單位是有過錯的,故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借用單位公章進行民事活動或犯罪活動,被借用公章的單位就是民事活動的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