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5)佛中法民一終字第1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


上訴人趙某因與被上訴人佛山市南海區西樵山寶峰寺(以下簡稱寶峰寺)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趙某的起訴。趙某起訴時已預交案件受理費192.50元,因駁回趙某的起訴,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趙某無需交納案件受理費,對于趙某已交費用,在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經趙某申請,原審法院予以退還。


上訴人趙某不服上述裁定,上訴請求二審判令寶峰寺向趙某補發2014年1月和5月工資6400元、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7000元并賠償趙某因參與本案訴訟造成的損失2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寶峰寺負擔。


被上訴人寶峰寺答辯稱:一、趙某出家到寶峰寺掛單,性質是修行,是對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主張勞務報酬,完全違背了佛教教義,背離事實真相。二、寶峰寺作為宗教活動場所,接收趙某掛單,是為其修行提供場所和便利,而非提供就業或者勞務機會。三、趙某提起本案訴訟,易造成社會對當前佛教乃至僧人管理的諸多誤解,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因此明辨是非、以正視聽,尤為必要。綜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趙某上訴無理,應予駁回。


經審查,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寶峰寺作為佛教寺廟,接受僧人掛單,是為僧侶修行提供必要場所及便利條件,而非為他人提供勞動就業機會;趙某作為出家僧人,持戒碟至寶峰寺自愿掛單,目的乃為佛學修行,亦非出于賺取勞務報酬的動機;何況掛單之初,雙方均未對勞動薪金或勞務報酬進行過任何約定。因此,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或勞務合同等法律關系。我國對宗教包括佛教實行“自治、自養、自傳”的政策,寶峰寺按照利和同均的分配原則向僧人是否及如何發放一定的生活費用,屬于宗教組織“自治”和“自養”的范疇。因此,本案糾紛不應上升至法律關系層面并加以司法干預,宜由雙方遵循教義教規和內部習俗處理。原審法院以本案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為由裁定駁回趙某的起訴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維持。趙某請求寶峰寺向其支付報酬和賠償費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