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侶戀愛期間的借款,一般基于感情的培養在借款手續方面并不完善,在被告否認存在借款的情況下,就存在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原告提供戀愛期間的轉賬憑證,被告不能對轉款進行合理說明并提供證據的情況下,視為被告未完成舉證義務,不能單純以戀愛期間沒有完善借款手續而否認雙方借款事實的存在。認定借款或贈與應綜合考慮,包括戀愛關系程度、轉款附言、金額的特殊含義、花費的用途等,合理區分贈與和借款。
“贈與”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一種行為。戀愛期間、特別是婚約期間的財物贈送,當事人的真實意圖是為了締結婚姻關系,系附條件的贈與。附條件的贈與只有在所附條件成就時生效,如果所附條件未成就,贈與不發生法律效力,贈與物應當返還。 戀愛期間的贈與與借款既有區別又有一定聯系,情侶之間相互進行財產贈與的情況普遍存在,容易將借款與贈與混淆。當男女雙方結束戀愛關系時,極易發生財產糾紛,法律對基于戀愛期間形成的財產關系予以保護,但當事人要完成相應的舉證責任。主張戀愛期間的借款,鑒于其關系的特殊性,在互相轉款時要有明確的轉款附言,并在微信、短信聊天中對轉賬性質予以確認。 戀愛期間花費金額的性質認定:對于合理范圍內的較小金額,在不能證明系為結婚而特意贈送等情況下,應認定為一般的贈與,具體可以包括以下情況:1、日常生活中價值較小的一部分贈與,比如購買衣服、箱包,請客吃飯等,2、特殊日期,如情人節、七夕節、生日、紀念日等給付的財物;3、特殊金額,如520、521、1314等金額以及其他小額贈與。以上均可以推定為雙方表達愛意培養感情的贈與財產,贈與方一經交付,不能要求返還。 對于男女雙方之間貴重物品如:房產、汽車或較大金額的現金、銀行卡、微信、支付寶轉賬等贈與,由于所涉金額較大,一般是基于結婚目的的贈與,可推定為彩禮,應承擔返還責任。 對于一些沒有明顯意圖金額不大的轉賬行為,也沒有顯示該轉賬行為系借款或附條件的贈與,法院會結合雙方共同生活的情形來認定,如對方抗辯稱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共同消費,法院一般不予認定該部分費用,不支持返還;因戀愛關系終止或同居關系解除,對當事人以曾同居為由提出以“青春損失費”、“精神損害賠償費”來抵消的抗辯,不予支持。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財產贈與需要依據贈與人的財產狀況、雙方贈與的以往慣例等情況,再具體分析認定。
相關法條: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