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應理解為股東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金額、方式、時間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未到認繳期限的不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認繳期限未屆滿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以股東沒有繳納出資即轉讓股權為由,請求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2015年12月3日A公司成立,注冊資本5000萬元,其中股東趙某認繳出資1500萬元,出資期限為2035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經股東會決議,A公司增加新股東錢某,其他股東將其全部出資轉讓給錢某,趙某將其部分出資轉讓給錢某,A公司股東及出資情況變更為:錢某(認繳出資4950萬元)、趙某(認繳出資50萬元),出資期限均為2035年12月31日。2017年5月22日,趙某與錢某簽訂了《轉讓協議》。
2018年1月16日,A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同意增加新股東孫某,原股東趙某退出股東會,趙某將其持有的出資50萬元轉讓給孫某,出資期限為2035年12月31日。同日,趙某與孫某簽訂了《轉讓協議》。
周某與A公司勞動爭議仲裁一案,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書,A公司應向周某支付工資6萬元以及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6萬元。該裁決書生效后,周某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為執18216號。執行過程中,因A公司無可供執行財產,周某向法院申請追加A公司股東趙某為被執行人,法院經審理作出執異1915號執行裁定書,以趙某認繳出資未到期為由,裁定駁回周某的追加申請。
后周某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追加被告趙某為執18216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在未出資5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清償責任。法院最終駁回了周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周某主張,A公司股東趙某未繳納任何出資即轉讓股權,應當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不應理解為股東在認繳出資期限屆滿前未履行出資義務,并轉讓股權才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人,應當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追加范圍,不得超出法定情形進行追加。根據法律規定,我國公司注冊資本制度采用認繳制,即股東負有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的義務。公司章程可以就認繳期限作出規定,認繳期限不但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對外亦產生公示效力。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應理解為沒有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金額、方式、時間等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未到認繳期限不屬于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在認繳期限尚未屆滿的情況下,周某以趙某沒有繳納出資即轉讓股權為由,要求追加其為被執行人,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span>
對股東而言,尚未實繳注冊資本的股東想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應當在轉讓之前咨詢法律專業人士,充分了解未實繳注冊資本帶來的潛在法律風險。出資期限未屆滿即轉讓其股權的股東,可以在轉讓之前先實繳注冊資本,同時與標的股權受讓人約定:受讓人以不低于股東實繳出資金額為代價收購標的股權。若非如此,當申請執行人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時,股東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張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來對抗申請執行人的追加申請。
對其他方而言,與公司合作或締約之前,建議調查公司的實繳注冊資本、認繳期限或者股東出資時間等信息,評估公司(債務人)注冊資本未實繳、股東出資期限未屆滿等因素帶來的潛在風險,要求債務人增加提供其他方式的履約擔保。